XX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伪报品名托运物品案

  作者信息: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 潘劲

   

  一、案情介绍

  关键词:

  违规托运货物、邮件和行李;伪报品名;治安违法。

  案情概述:

  2015年08月22日,XX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报检员王某在XX国际机场安检口报检托运从XX市发往呼和浩特的邮件,在该批邮件中,安检员发现,其申报品名为“邮件”的一票货物中,未如实申报品名,其中夹带有充电宝六十个。

  案发经过:

  王某为XX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报检员。2015年08月22日03时许,王某在王某在XX货航T3国内D5号安检口报检,托运从XX市发往呼和浩特的一票(申报品名:邮件)。在安检时XX货航XX运营基地安检室的安检员李某对交运的物品进行了安全检查,发现在申报品名为邮件的包装纸箱中,夹带了充电宝60个。经调查发现,XX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并未对货物进行检查或验视,也未对申报托运物品与实际托运物品的品名进行核对。本案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相关的证据等都对本案的基本案情予以证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XX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根据该条例对XX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作出处罚。

  适用处罚:

  XX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认为,XX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伪报品名托运物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0条第2款关于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的相关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5条,对XX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作出罚款五千元整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0条 空运的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第35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30条第2款、第32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二、违法责任分析

  货物托运人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的行为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指的是行为人违法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伪报自己托运物品的品名,或未经允许,在托运的货物中,夹带其他危险物品行为。对于该行为的认定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客体

  货物托运人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的行为所侵犯的是复杂的客体。首先,本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伪报品名托运危险品会对乘机的旅客造成潜在的危险,从而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此外,本罪也侵犯了我国的危险品管理制度。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及《枪支管理法》等法规对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品实行严格的国家管制,均已形成完整的管理制度和体系。违反上述管理制度,非法托运危险品,并且对公共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侵害的,构成本行为。

  (二)客观方面

  货物托运人伪报品名托运危险物品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对于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非法托运危险物品的行为。

  托运是指行为主体委托运输企业使用一定的工具将人或物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产生空间位置变动的活动。托运行为和运输行为相关,运输是让人和物发生地域间的物理性流动,而托运一般是使物发生地域间的物理性流动。在日常用语上,托运一词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种客观行为方式,其本身不具有合法与非法之说。在法律用语上的托运和日常用语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衍生出违法托运或是犯罪型的托运。本文所涉及的托运型的违法犯罪为非法托运危险物质的行为,下面笔者对该违法托运行为的要件进行简要分析。

  首先是托运行为的对象。托运行为具有违法性是因为托运对象的法律禁止性,这就导致托运行为受到了相关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该类行为的托运对象一般是国家法律明文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品,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违禁品。学界通说认为违禁品是指国家规定不许私自制造、销售、购买、持有、使用、储存、运输的物品。 比如,熟悉的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危险物质等。当然也禁止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托运此类物品。

  托运行为需要委托运输企业的资质。违禁品在特定情况下也需要进行运输流通,此时的运输主体一般是国家相关部门或经国家相关部门授权拥有运输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并且由于运输对象的危险性极大,所以对于运输资质的要求也是非常严格。例如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当依照道路运输的相关法律法规,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托运行为的主观要件。实施托运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所托运的对象为国家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品,在自己没有托运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托运,对所造成的危险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态。

  托运行为的形式。托运方式一般来说都是使用传统的汽车、船只、火车、飞机、自行车、人力车、兽力车等托运方式。只要将行为对象委托从此地转移到彼地,且两地之间有一定距离,使得运输行为在该距离内对公共安全存在现实危险性, 即构成托运行为。

  (三)主体

  本类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与单位均可称为此类行为的主体。就货物托运人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的行为而言,单位与个人均可实施此类行为,尤其是在物流运输领域,许多伪报品名托运物品的行为都是公司行为,也就是单位是决定实施此类行为的主体。当然自然人也可能够成此类犯罪,只要年满14周岁,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称为此类行为的主体。

  (四)主观方面

  关于伪报货物品名托运危险物品的托运人的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在伪报货物品名托运危险物品的行为人,可以持有故意的心态,即明知自己托运的物品会对国家对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影响或侵害,但抱有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侵害结果发生的心态。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可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意识到自己托运的物品有危机公共安全的可能,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或是已经意识到,但轻信危害后果的发生可以避免。这两种心态在实践中都可能出现。本案中XX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的心态为故意,即他应当知道在民用航空器上禁止伪报货物品名托运危险物品,这会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但他放任这样的结果的发生,所以应当是间接故意。

  三、处罚适用分析

  在对XX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伪报货物品名托运危险物品的行为在定性上,并未将其认定为是犯罪行为,而是治安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对XX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行为的定性与处罚是合适的。

  公安机关将XX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伪报货物品名托运危险物品的行为定性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0条第2款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认定为犯罪行为,是准确的。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运输危险物品的罪名是第125条规定的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将本案与刑法中的规定相较,有相同的行为构成要件,但也不完全吻合。首先,本罪具有复合的犯罪客体。首先,本罪侵犯了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时,本罪也侵犯了我国的危险品管理制度。本案XX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将充电宝品名伪报为邮件的行为,虽然也会对公共安全及我们的危险品管理制度造成影响与侵害,但还达不到刑法所保护的公共安全的程度。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品的行为,即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在我国境内将危险品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在本案中,XX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是托运行为,进行运输的单位是航空公司,而不是其本单位,因此也具有一定的出入。此外,刑法中的危险品与这里的危险品也不尽相同。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 2001年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了修改。这两部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运输危险品罪的定罪和量刑都做出了细化规定,入罪标准非常严格而具体。非法运输危险品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非法运输手榴弹三枚以上、非法运输爆炸装置并危害严重、非法运输的危险品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都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刑罚。而本案中,托运充电宝的行为可以说与非法运输危险品罪的危险品的内涵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将本案认定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违法行为是更为合理的。

  XX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5条的规定,对XX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作出罚款五千元整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也是合理的。首先作出这个处罚决定有明确的的法律依据,根据《中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5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30条第2款、第32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其次,根据上诉分析,该公司伪报品名托运危险品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处以五千元顶格罚款是合理的。一方面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起到了警示的作用,另一方面遵从了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取向,XX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的处罚决定是合理的。

  注释:

  【1】赵秉志 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 1996年版,第499页。

  【2】陈忠林 著:《刑事案例诉辩评审—贩卖制造毒品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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