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案

  作者: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 钟凯

  一、案情介绍

  关键词:

  扰乱机场管理秩序;故意毁坏财物;刑事犯罪。

  案情概述:

  2014年10月25日,王某某因无法办理登机手续,为泄愤,砸毁值机柜台上方三台航班显示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350元。

  案发经过:

  2014年10月25日22时40分许,王某某酗酒后来到XX国际机场2号航站楼出发层A岛17号柜台附近,因办理前往北京的登机手续未果,为泄私愤,使用A岛附近排队隔离栏杆多次砸向值机柜台上方的航班显示屏,造成A岛A17、A18、A20号值机柜台航班显示屏损坏。经XX国际机场有限公司XX国际机场公司机电信息保障部检查,三台显示屏屏幕已破损,无法维修。经XX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三台富士通牌37英寸TFT-LCD型工业显示器为全损,鉴定价格为10350元。案发后,XX国际机场公司机电信息保障部职工赵某向XX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并将王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某被XX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5日向XX市XX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1月22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适用处罚:

  法院认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判处王某某罚金15000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违法责任分析

  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五章第275条,是较为典型但适用频率较低的一类侵犯财产权利犯罪,意指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对该类犯罪行为的认定,涉及以下方面:

  (一)客体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保护法益或犯罪客体在理论上存有争议,一说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是权利主体对物的占有关系,只有不转移占有的毁坏行为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另一说则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是通过保护公私财物所有者对其财产用于占有、使用、支配和收益的绝对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即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非占有,持该种观点的人进而认为占有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保护对象,也就是说占有不是财产犯罪法益。[1]笔者基本赞同后一观点,从物权的角度讲,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当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个方面,但法律和学理上使用的权能概念,是指权利的具体作用或实现方式,它们仅是权利的具体内容,而非一种独立的权利,所谓的所有权,绝非四项权能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有机组合的权利整体,并从不同角度表现了所有人对其所支配的物的各种可能性及权利的概括性,故而单独的某项权能并不能对应于所有权这一权利,但侵犯了其中任一权能的,都可能构成对所有权的破坏。因此,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保护之法益,只能是用益物权本身,而不能是其中的某项权能。换言之,只要客观上行为造成了物的毁损效果,并具备了法定的数额或情节要素,行为人是否转移了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对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否定。如某旅客故意将机上物品带离飞机后毁损的,在性质上也应理解为是一种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

  为明确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性质,这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本罪的客体做进一步细分。我国刑法中以毁财为内容的犯罪共15个,分布在四个章节中,其中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则仅规定了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一犯罪类型与上述罪名进行比较,会发现除故意毁坏财物罪外,其余以故意为内容的毁坏型犯罪均在立法上对行为对象进行了特殊的限定,表明了其间存在法条上的交叉或包容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在条文适用上,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为普通条款,其余犯罪为特别条款,在行为无法以特别条款进行评价时,方可考虑适用普通条款。如本案中,行为人王某某故意毁坏的对象为机场航班显示屏,在性质上属于交通设施,本应考虑适用破坏交通设施罪,但从行为效果来看,王某某的行为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未对机场的正常运营秩序造成影响,因为刑法第117条对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要素归纳为“足以使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在欠缺这一结果要素的前提下,王某某的行为并不能侵犯该罪所属之类罪法益——公共安全,故而对其只能适用普通条款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但若王某某所毁坏的对象系属影响正常运营秩序的关键设备,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交通设施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而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应从一重罪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二)客观方面

  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里对本罪客观方面的各构成要件要素逐一展开剖析:

  1、对“毁坏”行为的认定

  关于“毁坏”一词,在刑法学科中历来是争议不断,争点主要集中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关于认定何谓“毁坏”的三种学说,而这三种学说也就基本构成了我国当前认定“毁坏”的不同学术立场。

  观点一:效用侵害说。该说是为日本的通说,认为毁损是指损害财物效用的所有行为。根据此说,不仅直接造成财物全部或部分毁坏,导致其丧失效用的情形构成对财物的“毁损”,而且财物的外形并未毁坏,只是其效用受损者,也应视为“毁损”。因此,除了本案中王某某所实施的最为典型的物理性破坏活动外,其他例如将机上其他旅客财物隐藏在所有者难以发现的场所;在飞机上涂抹各种污物;未经饲主同意擅自打开托运的宠物笼箱释放宠物;在机上提供的餐食中投入粪尿等行为,都属于毁损财物的行为。效用侵害说又分为“一般的效用侵害说”与“本来的用法侵害说”两种主张,前说认为只要是侵害了财物的一般效用,就构成“毁损”;后说则认为只有造成财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害,并使之处于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的状态,才能视为“毁损”。比如,为泄愤而将他人的尸体拖入机场候机大厅停放,按照前说,由于该行为破坏了候机大厅的功能属性,可能导致部分旅客不愿意使用该候机大厅,应将之评价为“毁损”;而按照后说,将尸体停放在候机大厅只会给人带来情感上的厌恶,并不会导致该场所功能或效用的丧失,对于事后使用该候机大厅的旅客而言,并无影响,故不应该构成“毁损”。

  观点二:有形侵害说。该说为德国的通说,认为毁损是指对财物施加有形的作用力,从而使财物的无形价值、效用受损,或者损害物体的完整性的情形;明显没有施加有形力的场合,毁坏财物罪不可能成立。据此,要构成毁坏财物罪,在客观上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有形的作用力;二是要有损坏的结果;三是损坏的结果是由作用力所致,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按该说之主张,前述在餐食中投入粪尿等行为由于对餐食或餐具施加了有形力,是为“毁损”;但将旅客财物如随身携带准备在飞行过程中拍照的数码相机予以藏匿的行为,由于没有对财物施加有形力,即便是损害了其效用,也不能视为对财物的毁损;而将旅客托运的宠物擅自释放的行为,基于同样的理由,并考虑到作为财物的宠物并未丧失其效用,故不能构成“毁损”。

  观点三:物质的毁损说。该说认为毁损是指对财物的整体或部分造成物质的破坏或毁坏,从而使此财物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按照此说,毁损的实质不在于是否对财物施加了有形的作用力,也不在于是否损害财物的效用,而在于其所采用的手段是否导致财物遭受物质的破坏或损坏,并且使之不能或者很难恢复原状,因而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反过来,如果只是造成财物轻微的损坏,很容易恢复原状,并未达到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的程度,则不能说是对财物的毁损。[2]该说的优势在于其以有形的、实质的损坏为基础,可操作性较强,易于司法判断,故而在近年来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支持。以此为基础,前述擅自释放托运的宠物的行为、将财物藏匿的行为以及在餐食中投入粪尿的行为,由于没有杀伤宠物,也没有对物品造成物质性的破坏,故而不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笔者认为,司法上对“毁坏”的理解虽应始终坚持文义这一基础,但却不能将文义等同于字义,若将“毁坏”简单理解为直观的、物理的破坏,必然导致行为范围过窄,不利于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妥当保护,因此,必要的扩大解释在“毁坏”一词中是合适的。但在进行扩大解释的过程中,如何把握解释的度,则涉及对前述三种学说的选择问题。应该说,“毁坏”的核心在于行为对物的破坏特性,这一点是为上述学说所共同遵守的立场,在此基础上,物质的毁损说强调财物的物理性价值的丧失或者减少,最为贴近文义,但可能的缺陷是将“毁坏”的范围限定过窄,不当地排除了功能性毁损等情形,如前述释放他人托运的宠物的行为,若该宠物被追回,自然不涉及到毁损的问题,但若是无法追回,则必然涉及需要对行为进行违法性评价的问题,而此时反观行为性质,事实上已和毁损无异;有形的侵害说将毁坏等同于有形的侵害,但何谓有形何谓无形,却又始终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反而可能导致司法上更多的困惑;至于效用侵害说,是我国目前主流的学术主张,但该说却存在明显的结果导向倾向,将毁坏等同于效用丧失或降低的结果,并未对行为本身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评价,可能导致对毁坏行为过于宽泛的理解。如前文例举的在飞机上涂抹污物的行为,按效用侵害说就是一种毁坏行为,但考虑到污物本身可以被祛除的情况,将该行为界定为毁坏并不合适。

  在“毁坏”行为的认定问题上,笔者倾向于对物质的毁损说进行必要扩大的修正立场。“毁坏”一词的文义决定了其应是以砸毁、撕毁、压毁等物理性的方式为内容的行为,这也是一般意义上能够对财物的使用价值构成妨害的最为直观的手段,符合形式解释的基本逻辑。与此同时,考虑到可能存在的非借由外力所致的功能性毁损等情形的存在,可以结合“毁坏”的结果特征也即妨害财物的使用价值,在例外的情况下来对“毁坏”的行为方式进行必要的扩大,将对财物进行破坏、拆除、腐化、打破、污染、隐匿,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存储介质所储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以及粘贴广告、涂抹污物,非法穿越禁行区域、杀害活体动物等可能导致财物无法使用或无法按其原本的用法使用的行为,扩大解释为刑法上的“毁坏”。而对于仅是导致财物的效用受损如使得财物所有人产生情感上的厌恶、反感,但财物的使用价值不受影响的情形,则应排除在“毁坏”的文义之外。

   2、对“财物”的认定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也即一切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从民航公安业务实践的角度来看,还有必要就几种特殊对象能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做进一步的讨论。

  其一,不动产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就通常的情形来看,本罪的对象一般是动产,至于土地、建筑物、地上的定着物等不动产,笔者认为除拆除、砸毁等以物理性方式直接作用于不动产的行为可解释为“毁坏”外,其余如在建筑物上粘贴广告或随意乱涂乱画、泼洒污物的行为,虽可能构成对财物某种程度的毁坏,但在我国尚不适宜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承继前文关于“毁坏”之物质的毁损说立场,应该认为,乱涂乱画等行为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毁坏,事实上,这类行为并不会影响到建筑物的遮风挡雨、工作生活等使用价值,而仅可能构成对建筑物的效用也即审美价值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一般可以通过擦除、粉刷、更换等方式予以恢复,导致的财产损失相对较小,相对于建筑物的使用价值甚至可以忽略不计,故可以考虑对该类行为直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其二,无财产性价值的物品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这里的无财产性价值的物品包括如亲人的骨灰,珍藏的书信、照片、日记等在客观上不具有财产性价值,但对于特定人有特定价值或意义的物品。这类物品在客观上无法就其经济价值进行评估或衡量,但却存在一定的保护价值,由此也就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主张,一说认为,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只要所有人、占有人主观上认为该物具有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例如,某些纪念品、礼品,本身不一定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认为它具有价值,社会观念也认为这种物值得刑法保护,因而属于财物。只有客观上与主观上都没有价值的物,才不是刑法上的财物。[3]另一说则认为,只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物,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该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的标准来评判。经济价值是指能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某件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4]笔者赞同后一主张,认为司法认定只能采取客观标准,而非见仁见智的主观感受,如一封书信能否作为刑法上的财物,不仅涉及其是否是财物的性质判断,还涉及到对数额等客观价值的判断,而对仅具保护价值不具经济价值的财物,司法是无法完成后一判断的,故而不宜入罪处罚。对实施了该类行为的,可以考虑通过民法调整。

  其三,自己的财物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例子,航空安全员依职权暂扣了在飞行过程中违规使用电子设备的旅客的手机,旅客乘安全员不备,砸毁被安全员依法占有的手机的,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易言之,在财物的占有权能暂时脱离于所有权时,所有权人处分该财物的,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笔者认为,该类行为虽会构成对执勤或执法行为的妨碍,但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他人的公私财物,前文所支持的本权说亦表明了这一立场,故而财物此时虽属“他人占有”,但仍未自己之物,占有权能并不能脱离于所有权而独立存在,此时公民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物进行处分的行为,属于行使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为的范畴,阻却违法,刑法并无干涉的必要。但若由此构成了妨碍公务犯罪的,应就其妨碍行为定罪处罚。

  其四,违禁品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为保障民航旅客人身财产安全、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和国家安全,防止针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2016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了《民航旅客禁止随身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和《民航旅客限制随身携带或托运物品目录》,明确了包括枪支等武器(包括主要零部件)、爆炸或燃烧物质和装置、管制器具等6类禁止随身携带或托运的物品类型。那么,在民航安保工作实践中,安检站工作人员因发现违禁品而予以没收,并导致该违禁品损毁的,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呢?关于该问题,目前主流的学术主张是持肯定态度的,其理由包括认为违禁品既不是无主物,也不是脱离占有的物,因而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又或是认为违禁品只是行政上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并不妨碍它可以成为刑法上的财物;还有认为没收违禁品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在没有通过法律程序还不能没收时,他人的占有是可能的,故对于没有经过法律程序的侵犯行为,应当处罚。[5]笔者基本赞同该类主张,认为违禁品在本质上也是一种财物,仍然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禁止该类物品的持有或流通,并不构成对其经济价值的否定,否则违禁品不可能在交易市场上大行其事。同时,对违禁品的处置亦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这当中就包括销毁违禁品的程序,若行为人不具处置违禁品的职务权限,又或是违反处置程序处置违禁品导致违禁品损毁的,在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的数额等情节时,可以依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3、对“数额较大”的判断

  “毁坏”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的核心,但却不能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标准,事实上,无论是我国的《物权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也都从民事侵权和治安违法的角度对毁财行为有所规制。故而,把握刑事上的立案追诉标准就成为了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与非罪的核心。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对故意毁坏财物应予立案追诉的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应以犯罪论处,分别是:造成公私财物损失 5000 元以上;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规定指明了本罪当中的数额较大是指造成5000元以上的公私财物损失的情形。

  那么,这里的“5000元以上”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呢?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数额”就是指行为人故意毁坏的财物数额;第二种观点则将数额分为行为人主观企图毁坏的数额和客观实际毁坏的财物数额;第三种观点则提出在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具体的数额目标时,应该以客观毁坏的财物的数额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毁坏的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则构成本罪,反之则应该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并无本质上的冲突,均认可数额的计算应以客观实际毁坏的财物为基础,只是第二、三两种观点还同时兼带考虑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以匹配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完成包括犯罪未遂等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但就行为定性而言,客观毁坏的财物数额始终是司法认定的基础和依据。当然,在涉及不同的财物类型时,还存在不同的财物价值的折算方法的问题,如在民航公安实践中,常见的就包括以下三种财物的价值折算问题:

  其一,货币的数额。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的是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犯罪数额应以货币本身所体现的数额为准,若是外币的,考虑到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均是以人民币作为货币单位,故应按行为发生时该外币与人民币的交易价格进行兑换后,以人民币为标准计算犯罪数额。

  其二,正品、次品、残品和废品的数额。财物是否属于正品、次品、残品或废品,应由公安机关委托相应的质检部门进行认定,并由物价部门按该财物的市场零售价格或估价计算数额。如本案中王某某所造成的航班显示屏的毁坏,就系通过XX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完成数额认定的。但若被毁坏的财物已经不具备外在形态时,如将他人收藏的文物烧成灰烬的,质检部门和物价部门由于并无可供鉴定或认定的对象物,此时就应要求被害人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如发票等交易凭证来证明财物的价值,若确无相关证据证明财物价值的,一般应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计算财物数额。

  其三,新品和旧品的数额。行为人若毁坏的是新物品,自然应当以新物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数额;但若是旧品,则应当计算其折旧价格。如本案中王某某虽然造成的是三台同品牌同型号的航班显示屏的毁坏,但价格认证中心在进行认证时,仍应结合各显示屏的折旧率,逐一认定各显示屏的价格。

  4、对“其他严重情节”的判断

  刑法第275条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两种等量结果要素,分别是“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立法者使用了“或者”一词来对这两种要素进行连结,说明两者所代表的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在程度上相当,也表明了二者在适用上的彼此独立性,也即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种要素,司法上就可以对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独立评价。

  关于“情节严重”,《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列举了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和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两种情形,并以“其他情节严重”进行了兜底。至于兜底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如何判断,则涉及一个综合案中各主客观因素的过程。有论者就指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毁坏重要设施或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实施毁坏行为后嫁祸于人或者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畏罪潜逃,或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国防、战时支前、中小学校、医院、鳏寡孤独财物等”。[6]立足于该观点,实践中考量情节是否严重,应综合以下因素:

  其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常反映了其反社会的性格,是衡量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性的重要因素,对于毁坏财物有所预谋和临时起意、被害人有无过错等因素都是评价情节是否严重的依据。

  其二,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行为方式系指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包括诸如犯罪手段、工具、时间、地点、对象等因素。司法判断既是事实判断,也是价值判断,行为人在暑运、春运期间在机场采用物质性破坏工具毁坏财物与在淡季徒手毁坏财物的行为导致的司法后果是截然不同的。

  其三,犯罪的客观后果。也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包括已经造成的间接损失如可期待利益的减少或丧失等,都可以成为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参考。如本案王某某的行为若导致值机柜台秩序混乱,影响到其他旅客办理乘机手续,甚至导致航班由此延误的,都可以成为评价其行为是否情节严重的依据。

  (三)主体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典型的自然人犯罪,作为本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要求必须年满16周岁,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即要求行为人达到法定年龄,且智力发育正常,无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若行为人不因不满16周岁或因精神疾病导致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进而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单位构成犯罪应以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由单位构成,若以单位名义故意毁坏财物的,应直接追究自然人也即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主观方面

  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的认定是比较清晰的,即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公私财物毁坏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即符合本罪对主观方面的描述。至于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为何,在所不问。

  可能存在的问题是,若行为人为盗窃机上物品而故意损毁机上设备、设施的,是应认定为一罪的故意还是数罪的故意?对此情形,若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均已构成犯罪的,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将盗窃作为目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作为手段行为,仅定其中较重的一罪。但若行为人是在盗窃机上物品后为了掩盖罪行而故意毁坏财物的,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项之规定,则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若毁坏财物的行为可能同时危及飞行安全的,则应以盗窃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数罪并罚。类似的情况又如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犯罪的过程中,同时造成了公私财物毁损的,应认定为一罪还是数罪?考虑到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中就包括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同时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对于寻衅滋事过程中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按吸收犯的原则,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从一重罪论处。

  三、处罚适用分析

  (一)处罚合理性评价

  笔者认为,本案中司法机关对王某某行为的定性与处罚是合适的。

  在定性问题上,刑法上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是通过犯罪构成理论完成的,在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中,只要行为能够充分犯罪构成的模型,且不存在任何违法或责任阻却事由的,原则上就应当认定为犯罪。结合前文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剖析,王某某砸毁航班显示屏的行为必然会侵害到机场对该财物的所有权,使得机场无法按照航班显示屏的既定用途开展相应的营运活动。在客观方面,王某某的行为是通过物理性的破坏活动毁坏了具有相当财产性价值的物品,且导致的财产损失已经超过了法定的5000元入刑标准,具有动用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也由此反映了其行为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犯罪主体方面,王某某作为一名拥有大学本科学历且精神、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法律能够对其形成合理的期待,认为其能够明确的辨认出自己砸毁机场设备的行为性质以及由此可能导致的毁坏他人财物的结果,其使用隔离栏杆砸向航班显示屏的行为也反映出其对自己的行为具备相当的控制能力。可能存在的疑问是,王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的状态,那么,这一状态是否可能会影响到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立法做此规定的考量是合理的,虽然王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可能出现辨认或控制能力弱化的问题,但是,一方面,在生理性醉酒的情况下,王某某仍然具有责任能力,这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另一方面,即使在行为时王某某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亦不能构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因为王某某陷入醉酒状态完全是由自己决定并自己造成的,由此造成的结果也应归责于他,这在刑法上被称作原因自由行为。最后,王某某对于造成机场航班显示屏损毁的结果在主观心理态度上是故意的,其明知使用隔离栏杆砸向航班显示屏必然会导致显示屏损毁的结果,仍然连续三次实施了该行为,说明其对该结果的发生是一种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属于典型意义上的直接故意。据此,王某某的行为能够充分我国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充分、合理、合法的。

  在处罚问题上,法院最终对王某某判处了15000元的罚金。这一处罚看似不甚严重,但亦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之要求的。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换言之,犯罪是刑罚适用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不仅决定了行为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也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及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相适应。由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少发犯罪,故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为该罪确定基准刑,但比照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基准刑,亦能为本罪的刑罚裁量提供必要的参考。我们会发现,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性质类似的盗窃罪、诈骗罪均是以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也即是以接近于法定刑下限的刑罚作为量刑起点,故对王某某行为的量刑起点确定为拘役是合适的。在确定了量刑起点后,量刑工作的第二步即是根据犯罪数额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参考盗窃罪每2000元可以增加1至2个月刑期的规定,王某某超出量刑起点的5350元数额可以折算为2个月左右的刑期,故可考虑将其基准刑确定为3个月。作为量刑工作的最后一步,是在确定了基准刑后综合运用各类量刑情节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以确定宣告刑。本案中存在两类量刑情节,一类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坦白,一类是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赔偿损失。坦白规定在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在法院认定了该情节后,可以按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减少王某某基准刑的20%。同时,对于积极退赔这一酌定情节,量刑指导意见也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故在完成两次调节后,对王某某可能确定的宣告刑仅为1个月左右的拘役。此外,考虑到王某某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至取保候审已被先行羁押了一段时间,为做到罪刑均衡,法院最终对其直接判处罚金是合理的。

  (二)相近行为处罚区分

  如前所述,故意毁坏财物罪并非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唯一一种以毁财为内容的犯罪行为, 为确保司法的规范和准确,有必要就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做进一步区分。这里仅列举几类实践中最易发生混淆的情形:

  1、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不正当的目的,肆意挑衅、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该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93条,该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该款第(三)项可见,毁坏公私财物也是寻衅滋事罪的常见行为方式,那么其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司法认定上存在哪些区别呢?

  首先,就行为的客体而言,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强调的是对财物价值的保护,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也即包括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和平稳,显然,社会秩序是否和谐有序是寻衅滋事罪所关注的重点;其次,就行为对象而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财物,行为人行为的指向性明显,而寻衅滋事罪所损毁的公私财物则具有任意性和随机性,行为人并不会刻意指向某一特定的财物实施侵害,更多的时候是表现为一种无事生非,见什么砸什么;再次,就入罪门槛而言,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方可入罪,而寻衅滋事罪对数额并无要求,侧重于考察情节是否严重;最后,就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言,两罪虽都是故意犯罪,但主观故意的内容并不相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仅仅追求物的毁损效果,其犯罪动机一般是基于报复、嫉妒、泄愤或者是栽赃陷害等,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则主要是为了寻求精神上的刺激而意图破坏公共秩序,其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又或者是单纯的就想要无事生非。

   2、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76条,该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一种侵财型犯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样,都被设置在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且都是以物理性的破坏为主要行为方式的犯罪,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首先,就行为对象而言,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财物的性质并无特别限定,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对象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也即必须是投入使用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设备,对已经被废弃或闲置的设备以及未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处于仓储状态下的设备或丧失畜役力的牲畜进行残害的,都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活动。就行为对象而言,本案王某某的行为存在一个想象竞合的问题,其所砸毁的航班显示屏系属用于向公众发布航班信息、公告信息、服务信息等内容的生产经营设备,同时当然具备财物的基本属性。其次,就主观心理态度而言,故意毁坏财物罪仅要求行为人系故意,至于行为的目的、动机则在所不问,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人不仅希望产生财物损毁的效果,并且这种认识内容是基于泄愤报复或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等。同时,就意志内容而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人通过损毁财物所希望实现的目的是妨害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换言之,毁坏财物不是行为人的目的,妨害生产经营活动才是本罪的目的。回到王某某一案中,我们会发现,王某某损毁的航班显示屏在性质上虽然属于生产经营设备,但在主观方面,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妨碍机场运营秩序之目的,其在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仅是单纯的情绪宣泄而已,故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合理的。

  注释:

  【1】林学飞:《论刑法中的占有》,载《浙江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5期。

  【2】陈兴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定性研究——以朱建勇案和孙静案为线索的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3】张明楷 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8页。

  【4】赵秉志 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5】张明楷 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9页。

  【6】鄢传瑞:《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几个问题》,载《司法实践》2000年第4期。

  (编辑:黄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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