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非法携带弹药进入交通工具案

  作者信息: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 吕国凡 

  一、案情介绍

  关键词:

  扰乱机场秩序;非法携带弹药;治安违法。

  案情概述:

  2015年8月16日,马某在石家庄机场欲乘坐NS3219次航班前往上海,在通过安全检查区时被安检员查出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有一枚未击发的54式手枪子弹。

  案发经过:

  2015年8月16日6时22分,马某搭乘出租车从石家庄市裕华区西美五洲大厦到达石家庄机场,欲转乘坐飞机回上海公司,在6时50分的时候,马某在石家庄国际机场T2候机楼T号安检通道口(头等的安检通道左侧)进行安全检查。在马某的拉杆箱通过X光机的时候,当班安检人员发现拉杆箱中有一枚疑似子弹的物体,于是要求行李开包员将该拉杆箱进行开包检查,并叫马某在旁边看着,开包检查确认后确认该物品为一枚未击发的手枪子弹。子弹是铜质的,约有2厘米多,颜色有些旧,子弹底部标注着数字:121、52、4。安检人员随即向机场公安报警。机场公安接到报案后,以马某涉嫌非法携带弹药为由,将其口头传唤至机场公安局接受询问,在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之后,就案件情况对马某进行了询问,另外,机场公安局还对报案的安检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据马某交代,该枚子弹是自己在2006年上初一的时候从老家房子二楼阁楼的机械零件工具箱里找到的,后来他觉得当兵的很男人,想着把子弹放在身边,比较酷,就把子弹放在了一个双肩包里存放,直到被机场安检人员查获为止。

  适用处罚:

  公安机关认为,马某在随身行李中携带子弹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携带弹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责任分析

  枪支、弹药或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也往往成为违法犯罪人的犯罪工具,因而需要限制随意携带。行为人随意携带,不仅对公共安全产生危险,也容易造成人们恐慌,扰乱社会安定。一旦发生事故,特别是在人群聚集地方,损害将难以控制。虽然有些人携带并非出于违法犯罪目的,如仅仅是摆威风或路经公共场所,但不能不防止可能由于行为人的过失、他人的过失或无法预料的意外原因,导致损害发生。查处此类案件时需要注意对相关概念的界定和非法情节的认定。

  (一)构成要件

  在构成要件方面,本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违法行为的对象是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本违法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在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行为,或者携带上述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所谓非法携带,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法律授权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如果具有法律授权,如依法携带枪支进人民用航空器实施空中安保工作,或者铁路乘警携带枪支进行火车内安保工作,就属于依法携带。本违法行为专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不包含其他危险品。所谓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任意往来的场所,包括公园、商场、广场、车站、影剧院、码头等。所谓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社会公众乘坐的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公共汽车、电车、火车、渡船、游轮、航班飞机等。本违法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就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二)相关概念界定

  根据《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射击运动所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钢珠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等。弹药,是指枪弹、炮弹、手榴弹、地雷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品,还包括各种土制爆炸物品及爆炸装置。管制器具,是指弩、管制刀具等其他需要进行管制的物品。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管制器具的统一的法律规范,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制定相关的法规或者规章。弩,是指利用弹簧装置发射箭头、钢球的器具,一般用于狩猎,由于其杀伤力较强,可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1983年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1994年5月20日,公安部《关于管制刀具范围的批复》进一步明确规定,无弹簧但有自锁装置的单刃、双刃刀和形似匕首但长度超过匕首的单刃、双刃刀(如仿“东洋武士刀”)等,符合《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2条“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的规定,属于管制刀具的范围,应按《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管制。但个人携带的水果刀、少数民族因生活习惯在本地区佩带的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需要明确的是,2001年底,国务院在清理行政审批项目时,取消了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核发、管制刀具经销审批、特种刀具购买证核发和匕首佩带证核发,一些地方认为国家对管制刀具的管理放宽了,工作中出现了对管制刀具放松管理的现象,尤其是对非法制造、贩卖、携带管制刀具的案件,该查处的不查处,对违法犯罪人员该处罚的不处罚,对管制刀具该收缴的不收缴,给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管理留下了隐患。必须看到,国务院取消管制刀具的有关审批项目,是对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对管制刀具进行管理的职责没有改变,而且作为对管制刀具进行管理的依据《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没有废止,对管制刀具实行管理的持有和使用管制刀具主体限定制度、禁止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交通工具制度和非法持有管制刀具必须自动送交公安机关制度等仍然有效,公安机关应当继续执行。

  (三)行为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携带,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携带上述物品的行为。有关的法规、规章包括枪支管理法、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等。以管制刀具和枪支为例,违反《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3条、第4条、第9条及相关规定,非军警、专业狩猎人员、野外作业人员佩带匕首,机械加工人员在工作场所外携带三棱刮刀,在民族自治以外地区携带少数民族用刀,以及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对个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到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内进行销售的,如不能认定为“非法销售”,可以按牵连行为,以“非法携带”处理。枪支管理法规定,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行为方式认定。携带,是指随身携带或者放人行李、包裹中托运,包括公开携带和秘密隐藏携带。公共场所,是指本法和其他法规规定的车站、港口、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运动场、展览馆以及公共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和向公众开放的其他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社会公众乘坐、运输的各种民用交通工具,如火车、公交汽车、电车、轮船、航空器等。非法携带上述物品的行为,必须是情节轻微没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才构成本行为。如果是情节严重的,就构成了犯罪。

  辨别携带行为的非法性。非法携带是指行为人违反枪支、弹药和管制器具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许可而携带。首先,主体非法。即非合法持有人携带。例如非军警人员和其他特种职业人员未经批准持有枪支、弹药和管制器具。其次,行为非法。即虽然持有主体合法,但根据相关规定,持有人不得将物品逾越特定场所或随意携带,如1983年《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又如公民合法购买爆竹、香蕉水等严禁乘船上车的危险物品,未办理托运而擅自携带乘船上车。2002年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104至107条取消了《公安部关于执行〈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3〕公发(治)31号)对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核发、匕首佩带证核发、管制刀具经销审批、特种刀具购买证核发,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携带管制刀具。有观点指出,如匕首,只有军、警、持猎人员和野外工作人员才能佩带,佩带证的取消,是许可的取消,上述人员不用佩带证直接佩带,而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随意佩带。

  注意违法行为的“罪数”形态。非法携带的枪支、弹药或国家管制器具如果是通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获得,宜分情况处理。如甲盗窃管制器具后携带返回,在返回路上被查获,应当认定为盗窃违法行为。携带管制器具违法行为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可以作为盗窃违法行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甲盗窃管制器具后携带返回,第二天又携带该管制器具出门的,则宜以盗窃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两种违法行为进行并罚。

  二、与相近行为的区分

  (一)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只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即符合本情节。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考虑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储存、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情节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考虑以非法存储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向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自己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有观点指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非法携带枪支”行为与《刑法》第128条“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从持有时间上加以区别,携带只是暂时性的掌控,而恃有则应突出其长时间的掌控,建议一般以掌控24小时以上作为二者的区分标准。棍据2001年公安部《关于对少数民族人员佩带刀具乘坐火车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少数民族人员只能在民族自治地区佩带、销售和使用藏刀、腰刀、靴刀等民族刀具;在非民族自治地区,只要少数民族人员所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也围,公安机关就应当严格按照相应规定予以管理。少数民族人员违反《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乘坐火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但在本少数民族向治地区携带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或者比较珍贵的民族刀具进入车站的,可以由携带人交其亲友带回或者交由车站派出所暂时保存并出具相应手续,携带人返回时领回;对不服从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都有非法携带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一是非法携带的物品范围不同。本违法行为规定的非法携带的物品仅指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不包括危险物品。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之非法携带危险物质行为。此外,《刑法》第130条的规定没有涉及弩,而本违法行为中非法携带的对象包括弩。

  二是主观构成不同。本违法行为之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行为的主观构成包括故意和过失;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而携带,并明知自己进入了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才成立此罪。

  三是情节后果不同。本违法行为属于治安违法,必须情节轻微,未造成公共安全的危害后果;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必须情节严重。如果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的行为是由于故意,则要看非法携带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并且情节严重。如果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行为,反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主要在于非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上,在具体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危险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情节严重与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行为人经常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质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屡教不改的;(2)非法携带大量危险物品的,具体数量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3)造成危害后果的;(4)行为人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质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如果数量刚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后,能主动、全部交出的,也可以不按犯罪处罚,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2)携带爆炸装置的;(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4)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二)与非法携带危险物质行为的区别

  两种违法行为都属于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治安违法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携带的物品是属于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能够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的物质,还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携带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的危险物质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规定之非法携带危险物质行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属于本违法行为。

  (三)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

  旅客非法托运或随身携带违禁品,在法律规范上有触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之嫌(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旅客行为是依据构成“违反危险物质管理行为”给予治安处罚,还是依据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给予刑事处罚,除主体责任年龄和处罚结果差异外,二者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危害结果本质差异上,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其行为在危害结果上应达到“严重后果”以上程度,所谓“严重后果”即是行为结果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二条)【1】:(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但是,触犯治安法律规范的违反危险物质管理行为,其行为在危害结果上无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数额限制,只要行为实施了违规随身携带或交运违禁品的行为,即构成治安行政违法。

  三、处罚标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行为处罚包括:

  1、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3、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所谓情节较轻,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在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前提下,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所携带的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种类、数量少;现实危险性小:违法行为人的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等等。

  四、证据收集

  此类案件中证据收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包括: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违法行为人的姓名、年龄、责任能力性别、民族、住址、历史表现、工作单位、是否有前科劣迹等等。2、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反行为对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后果的明知和放任;3、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人数、方式、经过、危害结果等;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来源及去向。

  二是证人证言,包括:1、证人的基本情况;2、发案时间、地点、人数、方式、起因、经过,危害结果等;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工具的特征等;3、违法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影响和危害后果。

  三是物证、书证,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实物及照片。本案中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种类、数量。

  四是视听资料,包括监控录像、录音、电子数据等。

  五是勘验、检查笔录,包括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六是鉴定意见,包括法医鉴定、涉案物品的鉴定意见。

  七是辨认笔录,包括行为人对涉案物品的辨认,证人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

  八是其他证据材料,包括:1、违法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件。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S]20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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