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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航组织修订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来源:中国民航局 2014-04-08 09:52
    国际民航组织航行委员会终审并通过了对附件13 -《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修订。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1、增加“事故调查部门”的定义,由国家指定负责本附件范畴之内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部门。“事故调查部门”这一用语于1981年收编到附件13中,并由许多国家在其立法(规章)中采用。同样,自2000年起,这一用语在与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相关的指导材料中使用。因此,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普遍安全监督审计计划(USOAP)审计期间,相关议定书问题中也援用了这一用语。拟议的定义是对大约35个国家的立法和规章逐个进行审查的结果。对“事故调查部门”这一用语进行定义,将使其在国际民航组织各附件及与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相关的文件中的意义更明确,并避免可能的误解。
    2、在第3章总则中,增加对事故调查独立性的要求,“国家必须建立独立于国家航空当局和可能干预调查进行或客观性的其他实体的事故调查部门。”国际民航组织普遍安全监督审计计划的审计表明,约有26.8%的国家还没有在其立法或规章中指定一个特定的机构来进行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有的国家由于缺乏人力和财力资源,并缺乏适当的立法和规章,以及其他原因,而未能实施一个有成效的调查体系。大多数国家(54.4%)没有制定立法或规章,使事故调查部门享有独立性。
    这一提案中的“独立性”不意味着调查部门不受政府部委(议会/国会)对其财务、行政、政策和工作方法的管理监督和不对它们负责。 “独立性”系指调查部门应在职能上与国家航空当局和可能干预调查进行或客观性的其他实体分离。附件13和相关指导材料表明,调查的独立性需赋予在调查中所遵循的进程和事故调查部门本身。此种“独立性”可避免实际的或被认为的利益冲突,并增进事故调查部门的公信力。
    航委会审议中,注意到有国家可能不具备对事故和事故征候进行调查的能力,建立地区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组织可能是最方便的解决办法。为此,航委会研究决定在修订文本中加入一个备注:建议相关国家参照国际民航组织《地区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组织手册》(Doc 9946号文件)执行。
    此次对附件13的修订经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批准后, 将于2016年11月10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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